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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
原      告  景開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萍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維鴻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蔡維鴻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蔡維鴻,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然本院查無此人資料。是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資料,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