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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59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波馨予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以臉書、LINE之帳號名稱「王翔安」聯繫原告,佯稱在樂信財富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12日20時59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3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18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疏未盡注意及查證義務,輕率相信詐騙集團之騙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額轉為泰達幣匯入指示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惟其容任系爭帳戶用於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仍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在INSTAGRAM結識1名為「王翔安」之男生,於同年3月21日正式加為LINE好友。王翔安與被告認識後噓寒問暖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博取被告信任後,稱其為桃園人,在新加坡開公司,專營黃金製造,使被告誤信其為深具社會資本與經濟基礎之人;王翔安深諳被告婚姻感情不順遂心態,承諾會讓被告過好日子,並以老婆稱呼被告,使被告逐漸放下防備,並越陷越深,聽從其建議與其一同操作樂信財富之投資平台,甚至以二胎房貸進行投資,更輔以客服人員詐騙話術,使被告前後投入2,000,000元。被告非但遭詐上開金額,王翔安更以經營公司名義,要求被告給予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廠商貨款之用,嗣後原告之款項因而匯入系爭帳戶。嗣因被告之投資均未回本,且王翔安態度轉為消極,被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被告於本案中是遭遇戀愛詐騙之被害人,對於系爭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是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未詳加確認投資平台是否合法,逕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就本件損失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認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盡注意及查證義務,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額轉為泰達幣匯入指示帳戶,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簿明細、報案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本件原告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共180,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然此僅不過能證明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依該卷內被告與王翔安之人對話紀錄,可見王翔安確有向被告提及在新加坡創業、半年回臺一次,詢問是否收到廠商款項,及指示被告將款項打入泰達幣錢包內,並提供被告「樂信」投資網站網址,更於兩人對話中以「老婆」、「闆娘」稱呼被告,並要求被告「嫁給我」等情,即不能排除被告系遭詐騙集團以愛情詐騙手法,於投入感情後,始提供帳號並協助將款項轉入泰達幣錢包之可能。再者,系爭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帳戶,更有薪資轉入紀錄,被告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為避免影響日常金融交易生活,通常不致提供其現在使用中之帳戶帳號之情形有所不同堪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一情,尚非無據,應堪憑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前開事證可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18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而被告與王翔安所屬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任。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亦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安之人所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王翔安以廠商貨款為由轉入,並因信任王翔安之說詞而將原告匯入金額於111年4月15日、18日、19日分別換成泰達幣(USDT)各338.09、5,417、1,345.8顆後轉入王翔安提供之泰達幣錢包中,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亦報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錢包轉帳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被告已無現存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為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