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39號
原 告 田子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施朝明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三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主張原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531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8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嗣經原告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如附表所示111年度司執字第29235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並未申辦任何信用卡,亦無使用信用卡之紀錄及習慣,亦未收受到系爭支付命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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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35號債權憑證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3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53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