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秉橙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鐘秀惠、陳炤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8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且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690萬元,屢經催討未果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重簡卷第1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310元
合 計 69,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