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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家瑄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余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家瑄公司)邀同被告余美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75,第7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5,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家瑄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20日止,尚欠202,544元及未清償。被告余美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