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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2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桂美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佳忠交通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燃料費、牌照稅等。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10,000元,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告函、調解不成立之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1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