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紀程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簽發,由被告洪月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聯繫被告亦無付款意願,爰依票據法第85條及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6月2日起、100萬元自112年6月11日起、10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100萬元自11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洪月秋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以洪若榛、被告鴻鮮公司之名義簽發,被告鴻鮮公司無須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負票據責任。被告洪月秋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已交付36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洪月秋,始能請求被告洪月秋給付票款;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證明已如數交付借款,然被告洪月秋自110年5月起,已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迄至113年3月7間,累計給付金額已高達5,633,000元,是被告洪月秋已完全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洪月秋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金額共計360萬元之系爭支票4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文為真正之情形,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真正等情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印文被盜用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洪月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是鴻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因信用不良,所以才請伊女兒(即洪若榛)擔任負責人,鴻鮮公司的業務都是伊在處理,公司的大小事都不用問過洪若榛、經洪若榛同意,公司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洪若臻不會過問語,且被告洪月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22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盜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洪月秋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是被告洪月秋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洪月秋固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已交付36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洪月秋,始能請求被告洪月秋給付票款云云,惟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53號案件偵查時,業已自承其有收到原告借伊的4張系爭支票的款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4年度他字第155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2頁),是被告前揭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洪月秋又辯稱其自110年5月起,已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迄至113年3月7間,累計給付金額已高達5,633,000元,是業已完全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其應就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洪月秋固提出手寫還款金額及自行制作之附表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洪月秋復未舉證其已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負票據責任,應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支票,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其請求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12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7日,惟原告就前揭支票,係請求自發票日即分別自112年6月11日及112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