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郭奇璋  

訴 訟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2,569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3段3巷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先後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後胸壁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膝部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小腿肌肉撕裂合併血腫、右第2腳趾關節脫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足部其他鎚狀(足)趾、創傷後變形、左側肋骨45678骨折(癒合不良)、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氣胸」(下合稱系爭A傷害)、「頸椎挫傷」(下稱系爭B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38萬9,747元(包含醫療費38萬5,371元、醫療用品4,376元)。(二)交通費6萬8,3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馬偕醫院醫囑須休養12週(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自113年1月15日起重新開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原告分別至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栢宏中醫診所、興盛診所、聯合醫院及工作之來回交通費,共計6萬8,360元。(三)看護費10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以下期日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全日看護:①原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共7日。②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於聯合醫院住院,共3日。③112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於聯合醫院住院,共14日。又因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在聯合醫院行左側肋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在112年12月30日出院,並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原告僅主張④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1日,共16日需要專人照顧。以上共計40日(計算式:7日+3日+14日+16日=40日),並以每日2,7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乙○○賠償看護費10萬8,000元(計算式:2,700元×40日=10萬8,000元)。(四)財物損失3萬0,884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撞損,總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7,8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服、褲子、外套均毀損,至少受有1萬3,084元之損害(同品項之價格分別為:安全帽2,100元、衣服1,992元、褲子2,232元及外套1萬2,880元,總金額已達1萬9,20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乙○○賠償1萬3,084元。(五)工作損失53萬5,578元:原告於110年之年薪為210萬9,913元(含2個月年終),故每日平均薪資原為5,023元【計算式:210萬9,913元/14月/30日=5,023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醫囑至少需休養12周(即3個月),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將病假、特休均使用完畢,影響原告之年度績效造成112年起,減薪為每日平均薪資為3,666元【計算式:112年每月薪資11萬元/30日=3,66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期日,原告住院日、經醫囑需休養12周及看診請假之工作損失共計53萬5,578元【計算式:(薪資5,023元×84日)+(薪資3,666元×31日=53萬5,578元)】。(六)精神慰撫金90萬元。以上合計203萬2,569元(計算式:38萬9,747元+6萬8,360元+10萬8,000元+3萬0,884元+53萬5,578元+90萬元=203萬2,569元)。另被告乙○○為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文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長昇文化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及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2,569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前,已先行查看確認左後側並無車輛後始向左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之車速亦較為緩慢,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1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時,經診斷所受傷勢多為挫傷或擦傷,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陳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腳趾關節脫位」之傷勢「經多次中醫診所復健仍無法拉回」(見附民卷第9頁),則因中醫復健之治療方式通常係以推、揉、按、壓等施加外力之方式進行,則原告於進行中醫復健後,其腳趾關節仍異位無法拉回,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足部其他鎚狀(足)趾。創傷後變形」等傷害,但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1日,則因原告係於111年8月21日始至聯合醫院看診,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有相當時日,故原告此部分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有關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除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應診日期」外,因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之「頸椎挫傷」、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與前開馬偕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不符,顯見原告至聯合醫院治療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有關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38萬9,747元(包含醫療費38萬5,371元、醫療用品4,376元):被告僅不爭執原告至馬偕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計3萬3,700元,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二)交通費6萬8,360元:原告應提出車資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三)看護費10萬8,000元:因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四)財物損失3萬0,884元(包含機車修復費1萬7,800元、安全帽2,100元、衣服1,992元、褲子2,232元及外套1萬2,880元):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應提出發票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穿戴其所主張之同款安全帽、衣服、褲子及外套,且未舉證購買時間及原始購買價格。(五)工作損失53萬5,578元:依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原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均為約200萬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故原告應提出在職證明、薪轉證明(薪資條)、銀行存摺明細、公司出缺勤等證物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六)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因被告乙○○前已依鈞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38萬元,且原告先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7,533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又被告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刑事庭予以同意後,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原告3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反應不及而致生系爭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前,已先行查看確認左後側並無車輛後始向左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之車速亦為緩慢,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10至0:14)畫面開始時,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慢車道,而畫面左上方則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吉林路快車道。(0:15)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0:16)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後方時,系爭汽車開始向左切入快車道。(0:17)系爭機車開始向左側傾倒。(0:18至0:20)系爭汽車於0分18秒停止行進,而原告與系爭機車則於0分18秒倒地後,向前滑行至系爭汽車左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於0:15在系爭路段之慢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時,系爭機車已直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且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自0:16開始向左偏移切入快車道時,系爭機車始終行駛於快車道內;又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系爭汽車)沿吉林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B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換行向時,B車見狀煞車摔倒而肇事。2.參酌路口監視器(LCCF103-01,即系爭畫面)影像,事故前,A車由吉林路北向南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減速行駛,18:29:13,A車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向左切,同時B車沿快車道行駛至A車左後方,18:29:15,B車摔倒,事故發生後,A車前車身已進入快車道範圍。由前揭影像顯示,A車係向左變換行向之車輛,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後方駛來之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致於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中影響快車道直行之B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3.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A車乙○○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直行車正常行駛,對由慢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行向至快車道而未注意後方來車之A車不及反應,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記載:「一、乙○○騎乘ANW-6959號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甲○○騎乘CQX-32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為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向左準備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長昇文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長昇文化公司自應就被告乙○○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後胸壁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膝部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小腿肌肉撕裂合併血腫、右第2腳趾關節脫位」;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足部其他鎚狀(足)趾、創傷後變形、左側肋骨45678骨折(癒合不良)、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氣胸」(即系爭A傷害)、「頸椎挫傷」(即系爭B傷害)等傷害,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2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雖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第2腳趾關節脫位之傷害,但原告自陳其有至中醫進行復健,而中醫復健通常係以推、揉、按、壓等施加外力之方式進行,是原告於進行中醫復健後其腳趾關節仍異位無法拉回,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足部其他鎚狀(足)趾。創傷後變形」等傷害,但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1日,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1日始至聯合醫院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原告此部分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所提出聯合醫院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28日及112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除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應診日期」外,因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頸椎挫傷」、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亦均與前開馬偕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不符,顯見原告至聯合醫院治療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馬偕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後胸壁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膝部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小腿肌肉撕裂合併血腫、右第2腳趾關節脫位」等傷害,此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原告於急診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足第二錯位或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於出院時先以夾板固定治療,此亦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11日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聯合醫院就診,係經診斷症狀為「右側足部其他鎚狀(足)趾。〝創傷後〞變形」,且於112年11月間至聯合醫院就醫時,經聯合醫院診斷有「〝左側〞肋骨45678骨折,癒合不良」之症狀,並於112年12月18日至聯合醫院住院進行〝左側〞肋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情,此有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由馬偕醫院及聯合醫院所診斷之內容,均涵蓋原告右側足部及左側肋骨部位,核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A傷害部位相符,且聯合醫院亦載明原告係因右側腳趾受有〝創傷〞始造成腳趾變形之結果,亦即原告之右腳趾應係遭外力撞擊而受有創傷,自與原告至中醫復健無涉,堪認原告係因系爭A傷害受有延續性之損傷,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A傷害,應為真實。至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挫傷(即系爭B傷害)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係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核與原告主張之頸椎挫傷之受傷部位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8萬9,747元(包含醫療費38萬5,371元、醫療用品4,37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至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興盛診所、三玉品恒復健科、聯合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用品費,共計38萬8,797元【計算式:38萬9,747元-精神科300元-栢宏中醫診所650元=38萬8,797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銷貨名細、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第196至201頁、第203至210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不爭執原告至馬偕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計3萬3,700元,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支出之就醫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計38萬8,797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8萬8,797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聯合醫院「精神科」就醫,計支出300元,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查,稽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後胸壁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膝部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小腿肌肉撕裂合併血腫、右第2腳趾關節脫位、右側足部其他鎚狀(足)趾、創傷後變形、左側肋骨45678骨折(癒合不良)、左側氣胸」(即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A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栢宏中醫診所650元部分,因原告已於前述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興盛診所、三玉品恒復健科、聯合醫院等進行外傷治療,則原告既無舉證有再於栢宏中醫診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2、交通費6萬8,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行動不便,經馬偕醫院醫囑須休養12週(見本院卷第166頁),並自113年1月15日起重新開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原告分別至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栢宏中醫診所、興盛診所、聯合醫院就醫及工作之來回交通費,共計6萬8,360元,並提出預估車資截圖(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車資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A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興盛診所、聯合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至就醫地點(即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興盛診所、聯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馬偕醫院計303元【計算式:(305元+300元)/2=303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1頁】、安康骨科診所計960元【計算式:(965元+955元)/2=960元,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54頁】、有成外科診所計485元【計算式:(485元+485元)/2=485元,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52頁】、興盛診所計463元【計算式:(465元+460元)/2=463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5頁】、聯合醫院計125元【計算式:(125元+125元)/2=125元,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3頁】,而原告僅請求以馬偕醫院計290元、安康骨科診所計945元、有成外科診所計470元、興盛診所計450元、聯合醫院計125元計算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屬可採。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看診日期之馬偕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有成外科診所、興盛診所、聯合醫院就醫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第196至201頁、第203至210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用2萬0,090元【扣減部分(即聯合醫院112年12月21日計250元、112年12月27日計250元、聯合醫院112年12月30日),詳如後述】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7日至聯合醫院就醫,分別支出250元,共50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因此期間仍屬原告住院期間(即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住院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3頁),故難認上開期間係原告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日至聯合醫院就醫,支出250部分,因112年12月30日原告係自聯合醫院出院(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單趟計125元(計算式:250元/2=125元),始為合理。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萬0,215元(計算式:2萬0,090元+125元=2萬0,215元)
  3、看護費10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原告於下列期日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全日看護:①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8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共7日、②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於聯合醫院住院,共3日、③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30日於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共14日、④112年12月30日自聯合醫院出院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原告僅主張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1日,共16日需要專人照顧。以上共計40日(計算式:7日+3日+14日+16日=40日),並以每日2,7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0萬8,000元(計算式:2,700元×40日=10萬8,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查本院前於113年10月30日函詢馬偕醫院以:「…原告甲○○於111年3月12至111年3月18日住院期間,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倘有,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抑或半日?…」(見本院卷第303頁),經馬偕醫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842號函覆本院以:「…二、病人因外傷性骨折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因為肋骨骨折在初期疼痛感會比較強烈。特別是病人上下床移動、穿脫衣服及洗漱等動作會牽扯到肋骨斷骨處時疼痛感更會加劇。因此,在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8日住院期間〝全日〞均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以減少骨折處的牽動。」(見本院卷第319頁);並參以本院於同日函詢聯合醫院以:「一、原告甲○○於貴院(陽明院區):(1)111年8月21至111年8月23日住院期間、(2)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是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倘有,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抑或半日?二、貴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29日所核發原告甲○○之診斷證明內提及:『…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3個月,…』,所需專人照護係指全日抑或半日?」(見本院卷第307頁),經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622號函(下稱系爭聯合醫院回函)覆本院以:「…一、(1)111年8月手術,只需2天全日看護。(2)112年12月手術,有4週全日看護,後面4週到8週中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加起來共3個月。二、所需看護指上述肋骨骨折手術較為需要,所需復原時間在症狀減退後漸減。骨折癒合時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是依上開回函,堪認原告①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共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②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在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共3日,然僅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③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30日在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僅於112年12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術日即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30日,共1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④112年12月31日自聯合醫院出院後至113年1月14日止,共1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上①至④共計3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⑤113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10日(即手術日起算3個月日),因原告手術復原症狀減退後漸減,則原告主張113年2月1日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屬有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700元、1,3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0萬1,250元【計算式:①全日看護費:(37日×2,700元=9萬9,900元)+②半日看護費:(1日×1,350元=1,350元)=10萬1,25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3萬0,884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撞損,總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7,8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服、褲子、外套均毀損,至少受有1萬3,084元之損害(同品項之價格分別為:安全帽2,100元、衣服1,992元、褲子2,232元及外套1萬2,880元,總金額已達1萬9,204元),然原告僅請求賠償1萬3,084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網路價額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穿戴其所主張之同款安全帽、衣服、褲子及外套,亦應舉證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及原始購買價格。另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亦應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且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經查: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7,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萬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3,350元(計算式:1萬7,800元×3/4=1萬3,350元)、零件4,450元(計算式:1萬7,800元×1/4=4,45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3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7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45元(計算式:4,450元×1/10=4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795元(計算式:工資1萬3,350元+零件445元=1萬3,795元)。至原告請求其餘1萬3,084元部分(包含安全帽2,100元、衣服1,992元、褲子2,232元及外套1萬2,880元),因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5、工作損失53萬5,578元:
   原告於110年之年薪為210萬9,913元(含2個月年終),故每日平均薪資原為5,023元【計算式:210萬9,913元/14月/30日=5,023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醫囑至少需休養12周(即3個月),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將病假、特休均使用完畢,影響原告之年度績效造成112年起減薪為每日平均薪資為3,666元【計算式:112年每月薪資11萬元/30日=3,66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期日原告住院日、經醫囑需休養12周及看診請假之工作損失共計53萬5,578元【計算式:(薪資5,023元×84日)+(薪資3,666元×31日)=53萬5,578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221頁;附民卷第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原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均為約200萬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故原告應提出在職證明、薪轉證明(薪資條)、銀行存摺明細、公司出缺勤等證物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3月18日,並經馬偕醫院醫囑「宜在家休養12週」後,復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至聯合醫院住院施行開放性右側趾骨切骨縮短術後,因傷口癒合不良而於112年11月17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12年11月28日拆線後,再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30日至聯合醫院住院並於112年12月18日行左側肋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此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1頁、173頁);又參以系爭聯合醫院回函,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術後合計有3個月須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317頁)。基上,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本院認定請求有據之期日說明如下:①111年3月14日至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為原告111年3月18日出院翌日起算滿12週日)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3日、②111年8月22至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8日,共受有4日工作損失、③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4日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1日。則原告請求計88日(包含111年度計65日、112至113年度計2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又參以原告提出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於111年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平均薪資為5,861元(計算式:210萬9,913元/12月/30日=5,86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僅請求以每日5,023元計算111年每日薪資,尚屬合理。另原告雖主張以3,666元計算每日薪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112年之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是本院調閱原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原告於112年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部分,給付總額為124萬9,893元,則本院認以3,472元(計算式:124萬9,893元/12月/30日=3,472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始為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40萬6,351元【計算式:(111年得請求65日:65日×5,023元=32萬6,495元)+(112年至113年得請求24日:23日×3,472元=7萬9,856元)=40萬6,351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即111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5日、113年2月1日因回診就醫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至193頁、第197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然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期日請假就診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9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123萬0,408元【計算式:38萬8,797元+2萬0,215元+10萬1,250元+1萬3,795元+40萬6,351元+30萬元=123萬0,408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3萬7,533元,且被告已依刑事案件給付原告38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萬2,875元(計算式:123萬0,408元-13萬7,533元-38萬元=71萬2,8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2,87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即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130萬6,886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72萬5,683元及財物損失計3萬0,884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