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朱孝宜 


            朱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朱孝宜負擔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邀同被告朱帝縈辦理附卡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正卡部分截至112年5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1,811元,及其中本金450,266元均未給付;附卡部分截至112年5月3日止,尚積欠3,582元,及其中本金3,499元均未給付。被告朱帝縈為被告朱孝宜之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朱孝宜就其與被告朱帝縈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朱帝縈則以:伊已將款項支付於正卡持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邀同被告朱帝縈辦理附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權計算式、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朱帝縈所不爭執,又被告朱孝宜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朱帝縈雖辯稱伊已將款項支付於正卡持有人云云,惟此係被告朱帝縈與正卡持有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朱帝縈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孝宜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