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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梁豪軒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梁豪軒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梁豪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梁豪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梁豪軒受僱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從事路邊停車開單工作為由,追加被告國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梁豪軒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國雲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豪軒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WD-7093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正在執行路邊停車開單職務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行經該處,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腰椎挫傷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自ll1年7月1日起至l12年l1月1日共門診62次、復健療程297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900元;且原告原從事需長時間站立之美容美髮工作,因腰椎挫傷,站立時疼痛不堪,需休養1個月,受有111年7月份之工作損失3萬元;另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9,100元,以上合計18萬元。另被告國雲公司為被告梁豪軒之僱用人,被告梁豪軒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國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梁豪軒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國雲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發時未等警員到場便逕自離去,事發當下未經警員現場紀錄,難認其腰椎挫傷係本件事故所導致,且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部分之醫療證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請求;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無法工作之依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致和解不成立,請求酌減慰撫金之金額。再本件係因原告突自路口衝出始發生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記載,原告未依規定於行人通行道上通行,其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梁豪軒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裕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超群理髮廳工作證明及現場巷道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87、127至131頁)。而被告梁豪軒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梁豪軒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萬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腰椎挫傷,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自ll1年7月1日起至l12年l1月1日共門診62次、復健療程297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裕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頁),且依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腰椎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7月1日因上述就醫,至111年10月21日共門診17次,復健84次」等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第15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門診時已經診斷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並持續門診及復健,且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就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未否認原告受有腰椎挫傷之事實,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並有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900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需長時間站立之理髮工作,在家休養1個月,至111年8月始恢復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告提出超群理髮廳工作證明為佐(本院卷第87頁),然該工作收入證明僅記載原告於該理髮廳任職,月收入3萬元整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請假1個月休養之事實,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1萬9,1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害(需多次復健療程)、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10萬5,900元(計算式:30,900+75,000=105,9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有諸多民眾在人行道上,且諸多店家於人行道上擺設盆栽,致原告難往前走,僅能往道路繞行云云,惟此仍不能免除原告應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及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復參酌本件初判表(本院卷第19頁)所載,可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萬2,950元(計算式:105,900×50%=52,9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梁豪軒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被告國雲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9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5萬2,950元,及被告梁豪軒自112年6月25日起,被告國雲公司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