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4號
原 告 劉玹語(即劉奕寧)
被 告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八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CHNO71690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前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持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6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且原告前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被告22萬4,700元,並另外清償3萬2,000元予被告,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10年9月27日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10年9月27日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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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