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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民國)
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