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莊碧雯
李步雲
被 告 莊壹蓁(原姓名莊倩釗)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33元,及其中204,50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帳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簽帳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渣打銀行係於94年4月將債權轉列呆帳,並於99年8月2日將本金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有渣打銀行113年1月8日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係承繼讓與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故自94年4月起迄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對於本件債權之時效有無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存在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而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2,133元,及其中204,50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