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5號
原 告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依「材料買賣合約書」第22條第3項、「工程合約書」第34條第3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077號卷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