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晁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9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葉素珍(已與原告和解,另立和解筆錄)為亞辰企業有限公司、森娜華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晁德發為葉素珍聘雇之員工。葉素珍於105年至107年間,尋找無資力而資金短缺之訴外人李依旻、蔡清竹、賴政隆三人(下稱李依旻等三人)為人頭,明知其三人未任職於上開公司,竟製作不實薪資所得資料,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李依旻等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李依旻等三人之薪資所得,致勞保局、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受理李依旻等三人之勞工保險並登載於冊,及將其等之所得收入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管理簿冊。葉素珍以此行為營造李依旻等三人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假象,又於107年7月至9月間,以李依旻等三人名義在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任職公司及職稱,並偽造李依旻、賴政隆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使葉素珍取得以李依旻等三人名義刷卡消費進而擴張信用之資格而得利既遂;葉素珍並於獲得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自行或指示晁德發刷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卡費,藉此培養李依旻等人之信用,而著手於日後以此等實無資力之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晁德發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幫助葉素珍辦理收送信用卡申請書、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持以上開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消費、繳納信用卡款等庶務,而對葉素珍上開行為有所助益,並因此未繳納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款113,798元,其中李依旻金額為26,917元、蔡清竹金額為50,673元、賴政隆金額為36,208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關於李依旻、賴政隆部分,均係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蔡清竹部分,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47-1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