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被 告 李瑋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8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記憶,是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為BMW之車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因系爭租約就原告是否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隻字未提,是系爭本票應係作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擔保,而與系爭租約因履約、違約所產生之債權無關,更未約定若原告博鑫公司因故遺失系爭租賃車輛,抑或致使系爭租賃車完全毀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作為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之擔保,況系爭租賃車輛業經被告以原告博鑫公司違約為由,逕於110年3月間片面收回,系爭租賃車輛既安全無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即應屬不存在,此外,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因被告已片面將系爭租賃車輛逕行收回,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毋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又縱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然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行於110年3月間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是被告就系爭租賃車輛之使用根本未有任何空窗,則本件被告若欲以系爭租約之違約金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即50,000元,為此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博鑫公司以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係爭租賃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但原告博鑫公司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納,否則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博鑫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車輛,但原告博鑫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終止,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原告博鑫公司應給付110年4月及5月租金6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50000×12/30×50%+期數29期×每期租金50000×50%=735000),合計795,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作為系爭租約擔保之用,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同時簽立,簽字字跡與蓋用印章均相同,並由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簽立系爭租約,但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並由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印,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係真正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云云,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2,㈠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本票上「發票人:博鑫國際有限公司」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²爭議印文、「發票人:乙○○」欄「乙○○」³爭議印文、「發票人:甲○○」欄「甲○○」⁴爭議印文依序編為A1~A4類印文。㈡前揭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乙○○」欄「乙○○」⁵爭議印文、「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甲○○」欄「甲○○」⁶爭議印文依序編為A5、A6類印文。㈢AVIS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原本1份;其上「承租人」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²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欄「乙○○」³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甲○○」欄「甲○○」⁴參考印文依序編為B1~B4類印文。㈣乙○○庭書、甲○○庭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乙○○)、108年9月5日租約、車位租賃契約書、109年7月1日公證書、106年10月31日合約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共4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甲○○)、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原本2份、中信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鑑定結果:一、A1類與B1類印文相同,A2、A3、A5類印文與B2、B3類印文相同。二、A6類印文與印字重疊,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三、有關A4類印文及筆跡鑑定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調查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918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第239-25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鑫公司、乙○○之印文相同,且原告乙○○自陳有簽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鑫公司、乙○○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甲○○之印文雖無法鑑定,然原告甲○○自陳有簽署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院目視比對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因印泥及蓋印力道不同致稍有不清晰,惟此二者之印文係相同之字體且大小相同,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則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另原告乙○○、甲○○之簽名筆跡雖亦無法鑑定,然本院經目視比對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筆跡,其中「乙○○」,唐之「口」、維之「糹」、「隹」之上半部及最後1筆延伸至仁之「人」之書寫方式近似,其中「甲○○」,李之「木」上半部、瑋之「王」與「韋」之下半部、農之上半部之書寫方式近似,故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亦為原告乙○○、甲○○所親簽,亦應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云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云云,則不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
依系爭本票第4點記載:「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系爭租約記載:「租金之給付:⒈每輛每月(期)租金:50,000元(內含營業加值稅)。⒉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7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則系爭租約之租金共1,800,000元(計算式:50000×36=0000000),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1,800,000元相符,是被告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明文(見本院卷第105頁)。
⒈原告博鑫公司未依約繳納110年4月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自催告函送達日逕生終止合約效力並返還系爭租賃車輛,於110年5月6日送達,有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原告博鑫公司仍未依清償,復被告陳稱原告乙○○表示願意還車,經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2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然依約原告博鑫公司仍應繳納110年4月及至同年5月12日之未付租金80,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18/30=80000);而原告博鑫公司係於109年11月26日開始承租系爭租賃車輛,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博鑫公司租賃系爭租賃車輛未滿1年,依上開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未繳租金總和×50%計算之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50000×12/30×50%+50000×29×50%=735000),合計815,000元(計算式:80000+735000=815000),原告乙○○、甲○○為原告博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及違約金79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見本院卷第45、105頁),而原告博鑫公司與被告均為法人,原告博鑫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仍積欠被告79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