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4號
原 告 郝晋華
訴訟代理人 郝晋安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3時36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琪鳿」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琪鳿」),並於111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密碼(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合稱為系爭帳戶資料)供「王琪鳿」使用。而「王琪鳿」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詐騙集團沒有任何交集,也不認識對方,卻被當人頭戶;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當初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對方騙取被告的帳戶資料,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過去抵押,卻被用來做洗錢戶,被告並未拿錢,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予與「王琪鳿」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詐騙集團人員,當初是為幫獨居老人,想說做家庭代工,遭對方騙取其帳戶資料,要求其將金融卡寄過去抵押,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且其並未拿錢,亦係受害者云云。惟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71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依其先前之工作經驗,未曾因為工作需求而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琪鳿」使用前,被告即先依「王琪鳿」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直至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4元後,其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王琪鳿」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可見「王琪鳿」宣稱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之生活經驗相悖,是被告當時對於「王琪鳿」宣稱因工作需求而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法,自應有所懷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王琪鳿」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既已所剩無幾,系爭帳戶提款卡本身自無價值可作為抵押之用。況且,又倘若「王琪鳿」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確係作為抵押用途,則「王琪鳿」何以要求被告須一併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由此足見「王琪鳿」以工作需求為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說詞,實與常理相去甚遠,衡情被告對於「王琪鳿」之說法自不可能未生任何懷疑。再參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當初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琪鳿」前,就有覺得其說法有點不明理,也有點不太合邏輯,但因為我當時想要趕快得到「王琪鳿」所宣稱之工作機會,所以即便察覺「王琪鳿」說法怪異,最終還是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琪鳿」時,已覺得不合理而有所懷疑,而可預見王琪鳿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作為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亦即系爭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為取得「王琪鳿」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於未能確保王琪鳿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合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未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王琪鳿」使用,實具容認或疏未注意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之幫助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以詐術取得原告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99,946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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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向郝晋華佯稱:如欲再次捐款予臺灣世界展望會,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等語,致郝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 ①111年10月12日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20時3分許 ③111年10月12日20時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20時11分許
|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987元 ④49,987元
| ①111年10月12日20時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20時5分許 ③111年10月12日20時14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20時1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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