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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許朝益
被      告  慧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博公司)及游登財合作,為被告開發業務並按約定比例領取居間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慧博公司取得訴外人厚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厚居公司)位於竹北市○○段000地號與竹北市○○段000地號之智慧型弱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下分別稱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30,000元、27,508元之居間報酬給原告,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而系爭合約之工程已經結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口頭成立契約,除約定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成立系爭合約外,原告尚須於系爭合約之工程進行期間配合業務聯繫與工務作業協助等事務,且原告並非於完成居間事務後即得受領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金25%之報酬,而須依照工程、放款進度及比例發放。又兩造之契約並未區分處理居間或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比例,且原告作為成立系爭合約之訂約媒介,為被告與厚居公司之重要窗口,應認被告於後續工程期間負責聯繫與業務協助之委任事務與居間內容為一體、難以分割之關係。惟原告就兩造約定,僅為被告完成與厚居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之居間事務,嗣於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期間,原告就工程之業務聯繫與工務協助等內容均未參與,是原告既未依兩造契約內容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703號合約經被告與厚居公司協議刪除部分未施作項目,工程價款為521,789元,175號合約則合意終止,被告最終收取定金100,000元,是被告就系爭合約僅收取621,789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居間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共2,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工程價款25%之報酬,迄今只給付50,000元,尚欠居間報酬450,00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系爭合約為證(卷第15、67-119頁),被告對於慧博公司經由原告居間與厚居公司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慧博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應屬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即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有下列不同: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如僅有上述符合居間契約之特點者,應可認為當事人間所締結者為居間契約,而優先適用居間契約相關規定;然若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除具備居間之構成分子外,另有其他事務處理
  內容而兼有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時,其同時兼有「訂約媒介」與「事務
  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判斷當事人依該契約約定應履行勞務內容,而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本件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居間契約者,無非以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請款對帳單為據(卷第11-15頁),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請款日期110年11月25日慧博國際業務夥伴請款對帳單(卷第15、151頁)觀之,其上所載合作對象許朝益(即原告),其中項次5、6為系爭合約專案,而於此2項次右方之「配套措施/性質及內容」欄位記載: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獎金佣金計算方式」欄則約定:1.佣金=工程總價25%,依照甲方放款進度及比例發放。2.放款時程為:業主票據兌現後次月月底放款等語,原告並稱上開對帳單所載甲方、業主為厚居公司(卷第132頁),核與厚居公司與慧博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採分階段給付(卷第192、198頁)方式相符,且原告既係該請款單上所載慧博公司合作對象,原告亦於起訴狀稱雙方為業務開發領取報酬之合作關係,而約定佣金高達工程總價25%,並依工程進度、業主票據兌現為給付報酬時程,則原告尚須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無悖於常情,即原告並非只居間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簽約,尚受慧博公司委任為業務聯繫,堪認本件契約存在原告與慧博公司間,且為兼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至被告游登財僅為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查,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厚居公司就其中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各給付慧博公司100,000元、478,208元,共計578,208元工程款,有證人即厚居公司負責人陳志玲證述及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卷第236-237、245-249頁),堪信為真,核諸前揭對帳單關於原告報酬之約定,則本件於計算原告之報酬時,自應以厚居公司已給付慧博公司之工程款578,208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總價2,000,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與慧博公司間之契約既屬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然依雙方陳詞及卷內證據,雙方並未就居間及委任之報酬比例為約定,依系爭合約之締約、履行過程觀之,本院認居間及委任之報酬比例應各半,方屬合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就系爭合約之工程為業務聯繫、工務協助,自難認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是本件原告之報酬應以慧博公司實際完工之工程款578,208元,按12.5%計算即為73,276元(計算式:578,208×(25%÷2)=73,276),並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報酬50,000元後,於23,2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慧博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慧博公司給付報酬2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