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原 告 許豐成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啟泰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貸款,嗣因鄭啟泰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促字第5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0,161元,及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中國人壽公司並已依系爭A執行命令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止,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押25萬2,645元,並於94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2,645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詎料,被告於112年5月4日再持以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於系爭A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在系爭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A執行命令後,並未於91年9月起自原告之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給予被告3分之1,是經由被告不斷追討後,始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告25萬2,645元,且中國人壽公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逕自認為已清償完畢,故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陸續於96年4月27日、97年11月19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2月13日、103年4月17日、103年7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22日、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1日、109年4月1日、112年5月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04元,故因被告所受償之25萬2,645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系爭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另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告25萬2,645元,故入帳日亦應以95年1月2日起算,故縱使原告遭中國人壽公司扣薪之日期及金額為真,亦屬於原告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經被告前持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A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7月10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未字第30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6月22日向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1月2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僅於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04元,嗣被告再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5月8日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此有系爭A執行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4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B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2、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8日依被告之聲請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原告雖有有效保單,惟原告並非要保人,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扣押,並表示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61762號函知被告有關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情形,並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3日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是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故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止,已自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受償原告之薪資共計25萬2,645元,故原告已將被告之系爭債權清償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查參諸本院前向凱基人壽公司(原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給付之情形,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以:「…說明:…三、惟查,前開扣得金額並未按月移轉予債權人,而係由本公司於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為25萬2,645元之支票交付予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即被告之前身),特此陳明。」等語,並同時檢附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薪資扣款明細,此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4月29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中國人壽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被告已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上,堪認被告確實已由原告之薪資債權受償共計25萬2,645元。至被告辯稱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所載,按月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而係於94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於95年1月2日將所扣押之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原告薪資債權25萬2,645元,一次兌現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受扣押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執行債權人為受扣押金錢債權人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是原告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薪資債權共計25萬2,645元,既已遭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按月扣押,此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扣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已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而係由被告取得債權主體之地位,則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未按月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被告,亦屬被告是否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直接求償之問題,故被告就原告所扣押薪資債權受償期間之認定,仍應以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實際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日起算。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C執行事件所受償之6,104元已先清償執行費,且系爭債權已於系爭A執行事件中受償25萬2,645元,均如前述,又被告所受償之25萬2,645元,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所陳報之按月扣押日期,以及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原告尚欠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