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楊金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楊金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金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