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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楊金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楊金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金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