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系爭支票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47號卷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
50萬元
S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