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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86號
原      告  呂采真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欲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販售,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完成相關金流保障服務規範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54分許,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324櫃01門置物櫃,再由「陳弘智」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拿取伊所放置之提款卡後交予被告,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持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系爭A、B帳戶作為存放詐款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軍偵字第160、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7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A、B帳戶予被告後損失之差額為160,441元,惟觀之系爭A帳戶由訴外人郭禎涵分別匯入49,986元、49,986元,並被告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為10萬元,堪認原告此部分受有之損失為28元(計算式:100,000元-49,986元-49,986元=28元),另系爭B帳戶則分別由訴外人瞿耕之、劉惠風匯款49,987元、44,987元、19,985元,嗣遭提領10萬元,可見原告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失(計算式:100,000元-49,987元-44,987元-19,985元<0元),是原告提供系爭A、B帳戶予被告使用期間,被告收受詐騙款項導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失應計為28元;至原告主張其於交付帳戶後損失之其餘金錢,因未舉證證明其轉入帳號係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名下,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失,礙難憑取。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是原告雖主張因受詐欺後影響心情,無法繼續於航空公司受訓,因而退訓遭罰款10萬元(違約金),然原告遭被告騙取系爭A、B帳戶作為收受詐款使用,充其量僅係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自難允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郭禎涵佯稱:因系統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郭禎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板橋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14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瞿耕之,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瞿耕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4萬9,987元、4萬4,987元
111年11月27日17時5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劉惠風,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劉惠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1萬9,98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