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原 告 全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龍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哲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立壹蘋新聞議題內容撰寫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於3個月內撰寫貼文10,000篇,約定總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於25號前收到發票,並於隔月25號付款,依結案報告中乙方(即原告)所執行內容數量支付,1則200元(未稅)單價計算。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交付第1、2期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336,000元(計算式:1,600則×200元×1.05=336,000元[已稅]),詎被告竟以尚未驗收云云拖延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蒐集影片撰寫貼文10,000篇,工作內容包含需提出原作者授權同意截圖、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剪接)秒數10至20秒,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面等。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257,040元後,因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交付之檔案1,600則中,經審視後,其中部分檔案或無提供授權截圖、或秒數不足10秒、或秒數超過20秒、或有重複之影片,經扣除後,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則者僅820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於3個月內撰寫貼文10,000篇,貼文格式及內容包含:貼相關資訊在google sheet(標題、內文20-50字、影片來源、影片連結)、原po(即原作者)同意用截圖、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及剪接)秒數10至20秒、影片搜尋方向:種類以生活為主,影片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面,如有提供以上禁止內容影片,則必須刪除不能算在有效則數;每月1日及16日提供結案報告。總報酬為2,000,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於25號前收到發票,並於隔月25號付款,依結案報告中乙方(即原告)所執行內容數量支付,1則200元(未稅)單價計算。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第二期請款發票,就其於同年10月16日至同月31日提供之貼文1,600則請款336,000元,尚未獲被告付款等情,據其提出議題內文撰寫報價單即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結案報告、雲端資料夾、驗收總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5卷第13-21頁、本院卷一第145-152、331-4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336,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1,600則影片檔案,形式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者僅有820則,不能請領全部等語,並提出不合格影片明細說明表(本院卷二第153-215頁)為據,經查:
1、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形式符合契約規格之影片為820則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主張系爭契約為專案報價,因被告大量委託撰寫貼文,原告才同意由每則1,000元,壓低報價為每則200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手寫約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達成被告之貼文標準,均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柏穎為證,證人陳柏穎固證稱:一般簽訂貼文撰寫服務合約,會因數量越多、時間越長,單篇價格越低之以量制價情形。系爭契約一開始是報(價)一則1,000元,議約過程,被告要做到一則200元左右,問我可不可以做到,我才會說跟被告說把則數報高一點,把價格壓低。系爭契約簽訂完成後,被告要求要多加手寫第(九)條約定,因為被告說如果中間執行不符合標準的話,可以終止合約,但是我們有寫說已經執行的貼文還是要付款等語,然就第(九)條手寫約款之「乙方執行方向不符甲方標準」部分,證人則證稱:我的認知是一開始有給我範例,我認為只要照他們的範例做就沒有問題,且中間都有溝通,所以執行方向及標準就是被告給的範例。被告給的範例有要求授權,內容沒有特別要求,長度(秒數)沒有特別講,但合約上有寫。原告開始提供貼文後,被告一開始有說哪裡不符合,因為被告希望搞笑的內容,大部分講影片沒有吸睛效果,沒有講過秒數,因我不是執行人員,我不知原告提供被告貼文前,有沒有篩選過符合10至20秒。每則200元之定價,是原告公司報價,被告也同意的,系爭契約是我們公司先用印後把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公司用印後寄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5頁),足認證人於議約過程中,知悉被告要求之貼文標準包含授權、長度,並有被告提供之範例可遵,且每則200元之單價,係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之合意價額。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長度規格之影片,被告仍需付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貼文撰寫10,000篇欄右側,有約定貼文格式及內容包含:1.貼相關資訊在google sheet(標題、內文20-50字、影片來源、影片連結);2.原po同意用截圖;3.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剪接)秒數10-20秒;4.影片搜尋方向影片種類以生活為主(寵物、路人、星座、網路謠言、居家、爆笑、網紅新聞等),影片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面,如有提供以上禁止內容影片,則必須刪除不能算在有效則數;5.每月1日及16日提供結案報告。而於總價欄下方以手寫文字之第(九)條約定:「乙方執行方向不符合甲方標準,於第一次結案報告(10/16)後,雙方重新協調,若隔次結案報告尚未達調整需求,甲方可於14天後提出終止合約,期間若乙方已執行內容,仍需支付款項,不受前開第9條違約金之限制」,兩造於此條款所稱之執行方向及標準,參諸前開約定貼文格式及內容,在第1至3款、及第5款均有明確要求標題、文字字數、影片秒數、授權及結案報告之客觀標準,僅第4款關於影片搜尋方向係提出例示內容及絕對禁止之內容,而影片之內容及觀後感涉及主觀感受,是否符合被告例示內容之標準,通常需要協調溝通,則此第(九)條約定,原告執行方向不符被告標準,被告若提出終止合約,對原告已執行內容仍需支付款項者,核諸兩造立約之目的,應僅指不論影片是否以關於例示內容之寵物、路人、星座、網路謠言、居家、爆笑、網紅新聞等生活為主,或是否有涉及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等畫面禁止內容之疑義時,被告均需支付款項。而就前開第1至3款有客觀標準之要求,自不在該第(九)條約定之範圍內,否則,無異於容許原告可提出無原作者授權、不符秒數、字數等條件之影片充數而請款,且就重複提出之影片亦不能請款,方符契約真義,並合於誠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第2期1,600則貼文影片,扣除重複請款、無授權截圖、秒數不符10至20秒等項規格者,僅820則影片貼文符合前開第1至3款之規格,就超過該820則貼文部分拒絕付款,堪值採信。
(三)基上,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二期報酬於820則貼文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是以每則200元計算,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應為172,200元(計算式:820×200×1.05=172,200),逾此範圍,則因貼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請求報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