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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7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5頁、第7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請假日薪新臺幣(下同)2,45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扭打,再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左胸挫傷、鼻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70元、眼鏡破損重新配置1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70元。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扭打,再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請求眼鏡破損重新配置1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惟審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均無原告本件之眼鏡有遭被告毀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依原告112年10月17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亦未有原告本件眼鏡有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本件眼鏡確有遭被告毀損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眼鏡破損重新配置16,000元云云,既未符合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永豐商業銀行任職,111年度給付總額713,341元,財產總額74,61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11年度給付總額14,610元,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被告犯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痛苦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3,0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