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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
原      告  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被告許永慶提起請遷讓房屋等訴訟,惟查,被告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