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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原      告  楊美紅 
訴訟代理人  楊朝和 
被      告  曾瑋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親戚,因被告無處棲身,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詎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權狀及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