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劉廷觀
被 告 吳俊樞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樞積欠原告債務,吳俊樞之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慧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俊樞、吳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俊樞、吳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慧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就吳俊樞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吳俊樞、吳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次男吳俊樞、長女吳慧玲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嗣僅於113年1月12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姓名吳兩成、吳陳百合,經本院再於113年1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依上開裁定補正原告所述吳俊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吳兩成及吳陳百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