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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3號
原      告  洪逢良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洪薇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門口,與被告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時,被告竟出拳攻擊原告臉部2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手反擊。又原告係於發生衝突後1小時始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驗傷,而臺安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下稱系爭護理評估表)係記載原告皮膚為正常無外傷之狀態,且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亦僅記載原告有臉部挫傷之情形,並無原告有臉部紅腫之狀況。另被告僅以巴掌攻擊原告並非揮拳,且如原告確實有遭被告揮拳攻擊,則被告之傷勢應位於拳頭之關節處而非小指側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出拳攻擊原告臉部2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受傷照片、臺安醫院112年6月1日臺院醫業字第1120000415號函、患者基本資料單、急診病歷紀錄、急診治療紀錄、系爭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及系爭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臉部,惟辯稱其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且系爭護理評估表並未記載原告皮膚受有外傷,而系爭驗傷診斷書亦僅記載原告有挫傷,並無記載原告臉部有紅腫之狀況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於當日19時41分至臺安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面部: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此有系爭護理紀錄單及系爭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併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攻擊原告臉部後,自身亦受有小指側面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攻擊力道不輕;參以被告之前揭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75至10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真。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云云。然無論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111年給付總額為45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1年給付總額為34萬9,58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480萬7,3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