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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
原      告  張真讚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複代理人    潘群律師 
被      告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各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209室,下稱系爭房屋)、3樓(309室)住戶。被告因不滿系爭房屋內撥放音樂聲量過大,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其降低音量,惟未獲回應,竟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時,原告固然不在現場,然原告於返家欲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時,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對原告之自由造成妨害,且該破壞門鎖之行為能持續發生作用,影響原告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故被告之行為已讓原告感受到強暴性,侵害原告自由使原告無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之行為除構成毀損罪,亦構成強制罪。
 ㈡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維修遭被告毀損鐵門及門鎖花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525元。
 ⒉因被告之暴力犯罪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4,500元:系爭房屋為原告親戚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則因被告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賠償,衡諸常情,無法使用房屋期間之損害,以鄰近房屋租金行情作為衡量基準,堪符適當。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5.87坪(主建物面積145.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2.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8.89平方公尺,共217.75平方公尺,經單位換算後等於65.87坪),又系爭房屋緊鄰捷運南京復興站,自捷運站出口走出即係系爭房屋,交通機能便利、商業機能發達且為北市優良學區,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價格約1,100至1,200元,因此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約為75,750元(計算式:1,150×65.87=75,750)。又系爭房屋門鎖及鐵門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破壞而無法居住,為求居家安全,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便積極尋找能夠修復鐵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上開業者前往查看鐵門後,均表示鐵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製而成,以其專業無法修復,只有鐵工業者才能修復,故原告轉而向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詢問報價並委由其進行修復鐵門之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鐵門於111年9月始修復完畢,原告亦於同月底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是自111年3月起自111年9月止,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為系爭房屋6個月之租金,共454,500元。
 ⒊原告每月仍須繳納24,300元之管理費,但因於被告犯罪行為後,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理之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被告就此應予賠償24,300元(計算式:4,050×6=24,300)。
 ⒋原告遭侵害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將原告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毁損,導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之自由造成侵害,原告得請求因其自由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遭受被告此次犯行後,更深怕被告會再持破壞門鎖、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原告,原告為此深感恐懼不已,且原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者又是鄰居兼社區主委,原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恐懼之中,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共663,325元(計算式:84,525+
  454,500+24,300+100,000)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毀損原告所述之門鎖,惟原告聲稱,擔心懼怕被告於社區暗處襲擊原告,致使原告精神耗弱,被告並無做出原告敘述之任何言詞威嚇及暴力行為。另被告毀損之鐵門,為65年建造,使用47年之老舊7層建電梯華廈,原告自聲稱為系爭房屋管理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從未見過,又系爭房屋之鐵門鐵窗,均為建造之初使用至今,未更新之鐵鏽斑剝物品(照片6張),被告所毀損之門鎖,經更換新品後即可立即使用,但原告卻整個鐵門換新品,猶如老舊國產車門把壞了,可修不修買全新高價進口車,此行徑被告無法接受,且經詢問街坊門鎖業者,鐵門殘餘價值約800元,置換新鎖費用約1,300元,故被告僅願對所毀損之門鎖,賠償換新鎖之1,300元,其餘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被告認為與門鎖毀損無關,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為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所自承,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門鎖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損,係訴外人黃范喬青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縱由原告先行支出維修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黃范喬青之內部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鐵門及門鎖維修費用84,525元,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鎖鐵門及門鎖之行為,致其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454,500元之損害,及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24,300元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毀損之門鎖,經更換新品後即可立即使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因被告毀鎖鐵門及門鎖之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啟陽工程行訂購單、希爾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3-9月份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3-105頁),惟啟陽工程行訂購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大門及門鎖有維修,而希爾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3-9月份管理費收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管理費已繳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鐵門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因被告毀損門鎖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管理費之損害,是其前揭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已能預見使原告於換鎖前無法從原正常之大門出入,而須另外請人來將鎖更換,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應認已達社會通念不能容忍而有妨害原告自由權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毀損系爭房屋門鎖之加害情形、衡諸通常換鎖時間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對被告毀損門鎖部分以外之請求,未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