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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洪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8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7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8%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最多以3期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1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最多以3期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1.28%及13.28%,復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最多以3期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200元、1,2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