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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洪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洪雅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雅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