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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楊夢茹」、「美美」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