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原 告 劉薰蕙
被 告 劉賴偉
許麗玉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心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淑敏
劉薰璞
劉婉琦
劉柏廷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劉賴偉、郭淑敏、劉薰璞、劉婉琦、劉柏廷、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69.86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諸多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薰璞、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㈡、被告劉賴偉、郭淑敏、劉婉琦、劉柏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麗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略以:本件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係同一事件,且系爭前案撤回不合法尚於訴訟繫屬中,故應認本件係重複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依前揭謄本及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被告劉賴偉、許麗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原因係記載為撤銷。又被告劉賴偉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訴,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人為原告,請求將該分割前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系爭前案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年12月5日判決分割前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分割前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34之2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後134之2土地歸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另於102年2月1日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前案於102年1月30日確定。惟系爭前案被告即訴外人許美鳳業於101年6月29日即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系爭前案判決顯無可能合法送達許美鳳,前案判決即未確定,縱系爭前案誤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系爭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又系爭前案判決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許明義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閨秀辦妥於104年5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再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許明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繼承,於112年9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三編號5所示,因許美鳳死亡,由其繼承人金沢淑子繼承,於104年3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附表三編號3、4及6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附表三編號9所示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84,被告劉賴偉將之平均贈與予被告郭淑敏、原告劉薰蕙、被告劉薰璞及被告劉婉琦等4人,於104年6月3日辦妥登記。經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裁定認定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許麗玉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雖係依系爭前案判決而自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惟因前案判決對已死亡之訴外人許美鳳誤為存在而為判決,並未確定,乃屬無效判決,則系爭土地即因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無形成力而尚未分割為獨立存在之客體,仍屬前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自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再者,系爭土地既尚未經確定判決分割而獨立存在,原告得否取得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可疑,本院自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而為任何判決分割之諭知。從而,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