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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昰融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順超團膳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易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鼎盛前邀同被告順超團膳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自110年11月21日起,分七期,每周日前清償25,000元至全部償還借款為止,並額外償還1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應積欠12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