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余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立計程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牌照稅與燃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000元,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約定,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伊不求被告還錢,僅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行照,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