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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陳書維 
被      告  李光義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l10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路1段75巷口處,因支線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29萬5474元(鈑金拆裝工資3550元、烤漆費用1萬5374元、零件費用27萬655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為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9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在庭陳述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被告甲○○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甲○○行向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往南,路口有「停」標誌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甲○○警詢自陳行經路口前有煞車減速因我前方是紅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行經具「停」字路口,並未完全將車輛停止後,確認無往來車輛後才前行,導致本件碰撞發生,可認被告具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甲○○駕車具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甲○○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身觀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被告甲○○為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則客觀上可認駕駛肇事車輛之被告甲○○係為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於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拆裝工資3550元、烤漆費用1萬5374元、零件費用27萬65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2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萬3039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7萬1963元(計算式:3550元+1萬5374元+15萬3039元元=17萬1963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甲○○駕車具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系爭車輛駕駛具超速行駛等情(本院卷第75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5萬4767元(計算式:17萬1963元×90%=15萬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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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萬6550元×0.369=10萬204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萬6550元-10萬2047元=17萬4503元
第2年折舊值        17萬4503元×0.369×(4/12)=2萬146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萬4503元-2萬1464元=15萬3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