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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溫翔婷  

            李唐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紅螞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翔婷新加坡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點柒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唐德新加坡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陸點參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加坡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點柒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溫翔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加坡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陸點參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元為原告李唐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春耀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快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減速措施,致猛力撞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李唐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搭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溫翔婷,系爭車輛再撞擊其他車輛。本件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外,更因此致原告溫翔婷受有口腔鈍傷、下背挫傷、頭部鈍傷、後敘性失憶以及頸部受傷及脊椎骨裂傷之傷勢;原告李唐德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本案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判處陳春耀過失傷害罪並業已確定。
 ㈡原告溫翔婷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009.72元及新臺幣(下同)1,550元:原告溫翔婷於車禍後先於臺灣就醫,共花費1,550元,其後由於原告目前常居新加坡,車禍發生是因為回台探視父母,因此必須返回新加坡居住,故後續醫療行為即必須在新加坡進行,而原告後續於新加坡經當地合格醫師診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為新加坡幣11,009.72元。
 ⒉薪資損失新加坡幣1,950元:原告溫翔婷其受傷前之原本薪資為每月新加坡幣2,450元,每月提撥新加坡幣907元之中央公積金至其新加坡中央公積金帳戶,受傷後月薪資為新加坡幣500元,蓋因原告溫翔婷每月僅提撥新加坡幣85元至新加坡中央公積金帳戶,故知其當月薪資為每月新加坡幣500元,於110年1月23日起30日內,即鑑定報告認為須休養之期間內,每月所減少薪資收入為新加坡幣1,950元。
 ⒊醫療報告費用新加坡幣2,990元、醫療報告費用及收據翻譯費用16,470元、醫療報告及費用收據之認證費用1,500元:原告溫翔婷就此事件支出之專科醫師醫療報告費用支出新加坡幣2,990元、醫療報告費用及收據翻譯費用16,470元、醫療報告及費用收據之認證費用1,500元,共17,97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自得由原告溫翔婷向被告請求。
 ⒋車輛維修費用59,745元:經過外廠詢價後修復(並未回原廠),系爭車輛修復價格共59,745元(含稅),又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裕煒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為便利求償,裕煒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溫翔婷。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車禍後,陳春耀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即避不見面,更未見陳春耀積極協助保險公司處理本次事故,更遑論事發過後被告從未對於原告溫翔婷表示任何關心或歉意。其次,由於原告溫翔婷在車禍後,發生頸部受傷以及脊椎骨裂傷之狀況,經常疼痛不已因而必須長時間復健,也導致疼痛時難以成眠,且原告育有4名子女,皆屬幼齡,必須由原告溫翔婷照顧,但由於傷勢導致原告溫翔婷難以使力,從事工作、家務及照顧子女時常常因疼痛必須休息,因此原告溫翔婷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⒍以上共計請求新加坡幣15,949.72元及179,265元。
 ㈢原告李唐德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396.39元及1,005元:原告於車禍後先於臺灣就醫,共計花費1,005元,其後由於原告常居新加坡,車禍發生時在臺灣是因為回台探視配偶即原告溫翔婷之父母,因此必須返回新加坡居住,故後續醫療行為即必須在新加坡進行,而原告後續於新加坡經當地合格醫師診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為新加坡幣11,396.39元。
 ⒉薪資損失新加坡幣2,100元:原告李唐德受傷前之原本薪資為每月新加坡幣2,600元,每月提撥新加坡幣962元之中央公積金,再由受傷後原告李唐德中央公積金帳戶每月僅提撥新加坡幣85元之中央公積金可知,原告李唐德月薪資減為新加坡幣500元。故於110年1月7日起之30日內,即鑑定報告認為須休養之期間內,原告李唐德於受傷休養期間,所減少薪資收入為新加坡幣2,100元。
 ⒊醫療報告費用新加坡幣2,990元:原告李唐德就此事件支出之專科醫師醫療報告費用支出新加坡幣2,99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李唐德在車禍後,發生頸部受傷以及下背部挫傷之狀況,經常疼痛不已,且常有僵硬酸痛之狀況因而必須長時間復健,對於工作造成影響,疼痛時難以成眠,因而必須長期服藥。又原告育有4名子女,皆屬幼齡,必須由原告李唐德照顧,但由於傷勢導致原告李唐德活動能力受限制,從事工作、家務及照顧子女時常常因疼痛必須休息,因此原告李唐德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以上共計新加坡幣16,486.39元及101,00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翔婷新加坡幣15,949.72元及17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唐德新加坡幣16,486.39元及1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溫翔婷部分:
 ⒈對於原告溫翔婷客觀上有新加坡幣11,009.72元數額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惟必要性有爭執,認為應該要以1/2計算。
 ⒉對於1,550元醫療費用的支出沒有意見。
 ⒊新加坡幣1,950元薪資減少部分,對於原告溫翔婷1個月薪資原本新加坡幣2,450元,後來變成新加坡幣500元,客觀上減少新加坡幣1,950元之數額沒有意見。惟認為天數的計算應減為15天。
 ⒋對於原告溫翔婷請求新加坡幣2,990元,及17,970元之醫療報告費用、翻譯費用等,對於有這筆金額的支出並不爭執,但此為原告溫翔婷訴訟中所支出之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
 ⒌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
 ㈡原告李唐德部分:
 ⒈對於原告李唐德客觀上有新加坡幣11,396.39元數額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但必要性有爭執,認為應該要以1/2計算。
 ⒉對於1,005元醫療費用的支出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李唐德1個月客觀上減少新加坡幣2,100元之數額沒有意見,惟裕昇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日數為7日,故認為天數之計算應減為7日。
 ⒋對於原告請求新加坡幣2,990元之醫療報告費用,對於有這筆金額的支出並不爭執,惟此為原告李唐德訴訟中所支出之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兩人因生理上有痠痛之症狀,經核磁共振檢查後才發現有退化之情形,按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所載,原告兩人於新加坡經核磁共振檢查後檢驗結果為慢性退化,核磁共振結果並未有急性、外顯之傷勢得推論原告不舒適感受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再依照檢查結果得推定原告兩人至新加坡看診時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已痊癒。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和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部分因果關係,惟此因果關係恐有重疊。被告所致原告損害為軟組織傷害,而軟組織傷害臨床上休息幾日則有被治癒之預期可能性,然脊椎之退化是因生物生長周期性更选及平常生活之習慣所導致,老化無法歸咎任何人,客觀上為無法避免且不可逆之情形。原告正值青壯年,軟組織之復原仍有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惟原告自述工作需長期負重及久坐,脊髓退化引發之不適感受不應歸咎於車禍事故。
 ㈣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實在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以致於和解不成立,此實非被告所願,請本院衡量此一情形,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春耀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溫翔婷受有口腔鈍傷、下背挫傷、頭部鈍傷、後敘性失憶以及頸部受傷及脊椎骨裂傷之傷勢;原告李唐德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7-3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陳春耀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陳春耀之僱用人,而陳春耀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溫翔婷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009.72元及1,550元部分:
  原告溫翔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009.72元及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昇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加坡醫療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總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169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支出(見本院卷㈡第429頁),惟爭執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009.72元必要性。經查,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新加坡醫院病歷資料之內容與109年12月24日所發生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溫女士於新加坡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堪認原告溫翔婷於新加坡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溫翔婷請求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009.72元及1,550元,為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新加坡幣1,950元部分:
  原告溫翔婷主張其受傷前之原本薪資為每月新加坡幣2,450元,受傷後月薪資為新加坡幣500元,又鑑定報告認須休養30日,故每月所減少薪資收入為新加坡幣1,9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禍受傷前後薪資收入資料、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89頁、本院卷㈡第293頁)。被告對於原告溫翔婷薪資減少新加坡幣1,950元之數額沒有意見,惟辯稱:天數的計算應減為15天等語。經查,原告溫翔婷雖主張依鑑定報告請求休養30日之薪資損失,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溫翔婷之工作需要負重或需要長期久坐,且其所受傷害為軟組織傷害為主,110年1月28日於新加坡所接受之全脊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脊椎皆為慢性退化性之變化等情,認原告溫翔婷因本件事故而得請求之薪資損失以15日為適當,又原告溫翔婷每日減少薪資為新加坡幣65元(計算式:1,950元÷30日=65元),是原告溫翔婷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新加坡幣975元(計算式:65元×15日=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醫療報告費用新加坡幣2,990元、醫療報告費用及收據翻譯費用16,470元、醫療報告及費用收據之認證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溫翔婷主張其就此事件支出之專科醫師醫療報告費用支出新加坡幣2,990元。醫療報告費用及收據翻譯費用16,470元、醫療報告及費用收據之認證費用1,500元之支出,共17,97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云云,然此乃原告溫翔婷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溫翔婷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59,74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溫翔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9,745元(含稅),其中零件部份共計17項,未稅價格共計18,300元,零件含稅價格為19,215元(計算式18,300×1.05=19,215);工資部份未稅價格為38,600元(計算式:56,900-18,300=38,600),工資含稅價格為40,530元(計算式:38,600×1.05=40,530),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17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10月(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約8年3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22元(計算式:19,215÷10=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0,530元(含稅)後,則原告溫翔婷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452元(計算式:1,922+40,530
  =42,4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溫翔婷因陳春耀之行為受有口腔鈍傷、下背挫傷、頭部鈍傷、後敘性失憶以及頸部受傷及脊椎骨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溫翔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陳春耀加害情形、原告溫翔婷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溫翔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溫翔婷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009.72元及1,550元、薪資損失新加坡幣975元、車輛維修費用42,4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新加坡幣11,984.72元(計算式:11,009.72+975=11,984.72);144,002元(計算式:1,550+42,452+100,000=144,002)。
 ㈡原告李唐德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396.39元及1,005元部分:
  原告李唐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396.39元及1,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加坡醫療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總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30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支出(見本院卷㈡第429頁),惟爭執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396.39元必要性。經查,觀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新加坡醫院病歷資料之內容與109年12月24日所發生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李先生於新加坡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堪認原告李唐德於新加坡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李唐德請求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396.39元及1,005元,為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新加坡幣2,100元部分:
  原告李唐德主張其受傷前之原本薪資為每月新加坡幣2,600元,受傷後月薪資為新加坡幣500元,又鑑定報告認須休養30日,故每月所減少薪資收入為新加坡幣2,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禍受傷前後薪資收入資料、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7-231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對於原告李唐德薪資減少新加坡幣2,100元之數額沒有意見,惟認為修養日數為7天。經查,原告李唐德雖主張依鑑定報告請求休養30日之薪資損失,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李唐德之工作需要負重或需要長期久坐,且其所受傷害為軟組織傷害為主,110年1月11日於新加坡所接受之全脊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脊椎皆為慢性退化性之變化等情,認原告李唐德因本件事故而得請求之薪資損失以15日為適當,又原告李唐德每日減少薪資為新加坡幣70元(計算式:2,100元÷30日=70元),是原告李唐德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新加坡幣1,050元(計算式:70元×15日=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醫療報告費用新加坡幣2,990元部分:
  原告李唐德主張其就此事件支出之專科醫師醫療報告費用支出新加坡幣2,99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云云,然此乃原告李唐德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李唐德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唐德因陳春耀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李唐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陳春耀加害情形、原告李唐德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李唐德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1,396.39元及1,005元、薪資損失新加坡幣1,0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新加坡幣12,446.39元(計算式:11,396.39+1,050=12,446.39);101,005元(計算式:1,005+100,000=101,0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翔婷新加坡幣11,984.72元及14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唐德新加坡幣12,446.39元及1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