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褟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禾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71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龐維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褟惠儀,褟惠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琨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梁志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80萬元,詎禾琨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