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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
原      告  李名桀

被      告  李騰瑞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青島東路21之9號旁停車場出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微靠右後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向北從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1元;㈡看護費用13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㈣手機損失8,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839,314元;㈥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合計1,446,0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91,701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主張原告只能請求14天,即16,800元;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不爭執,手機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故予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係向訴外人宏勗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宏勗公司)、禮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盛公司)承攬工作,並兼職餐點快遞外送服務,平均每月收入64,563元,惟未扣除其成本,無從據以計算實際損失金額,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青島東路21之9號旁停車場出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微靠右後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向北從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7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6頁):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7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第81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1,7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6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人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全天看護共66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132,000元(計算式:2,000元×66天=132,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乙紙為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6頁、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時間14天,合計看護費用為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天=1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查本件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之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且兩造均不爭執之仁瀚骨科診所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需專人照護2個星期」(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81頁),參諸109年全臺各地區臺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北部地區1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至3,500元,則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6頁、第33頁),請求14天專人看護部分,合計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天=2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另52天(計算式:66天-12天=52天)(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6頁、第33頁)部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景美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建議避免舉提重物8-12週」、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建議再休息4週,避免舉提重物」(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35頁、第37頁),及博仁綜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欄載:「自即日起3個月內不宜搬抬重物並需繼續追蹤治療」(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39頁),足見醫囑均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應避免舉提、搬抬重物,尚無需專人全天看護。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前揭14天外之另52天,仍需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另52天全天看護部分,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手機損失8,000元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6頁至第7頁):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受有手機損失8,000元乙節,並未依法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機損失8,000元云云,於法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39,314元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向禮盛公司承攬工作,於110年2月領取15,000元、3月領取26,000元、4月領取52,000元、5月領取49,564元、6月領取36,000元、7月領取27,000元,合計205,564元,且原告向宏勗公司承攬工作,自110年5月至7月共計工作22日,每日薪資2,500元及來回車馬費1,000元,共計77,000元,另原告尚從事餐點快遞外送服務工作,按件計酬,性質及內容應需長期行走、勞動、搬運重物,原告於110年2月獲取報酬11,119元、3月9,546元、4月2,228元、5月3,575元、6月25,312元、7月53,037元,合計104,817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4,563元〔計算式:(205,564元+77,000元+104,817元)÷6月=64,563元〕,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為516,504元(計算式:64,563元×8月=516,504元),因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而遭宏勗公司解約,禮盛公司則減為半薪32,281元,以10個月計,損失322,810元,是原告總計損失839,314元等語(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向禮盛公司、宏勗公司承攬工作,並兼職餐點快遞外送服務(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宏勗公司薪資證明載:「本公司聘請之李名桀(即本件原告;下同)為約聘之電池技師兼外務,係不定期、雙方約定日期前來作業…」、禮盛公司薪資證明載:「…李名桀…係長期配合承接本公司外包案件之自由工作者,雙方約定予李君表定工作行程後結算現金給付」(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81頁)內容觀之,原告於宏勗公司、禮盛公司之工作性質,乃「不定期」、「自由工作者」,而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8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有向禮盛公司、宏勗公司承攬工作、兼職餐點快遞外送服務應有收入,及接案時之成本費用部分,既據被告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致本院無從調查核算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於法固已難以憑採。再依景美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及博仁綜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囑均在原告應避免舉提、搬抬重物,而非需專人全天看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8頁),於法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係自行接案,如安裝電池或工地做土方,110年度給付總額454,682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110年度給付總額140,076元、財產總額5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6.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1,7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4,70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701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