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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
原      告  陳峰棋 
被      告  張維揚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複 代理 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第30接縫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749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5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第30接縫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修復費用15萬1,150元:系爭A車報廢前之預估修復費用為15萬1,150元。(二)牌照稅2,799元: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即系爭A車報廢日)止,共9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則因系爭A車在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126日之牌照稅為3,87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期間之牌照稅損失2,799元【計算式:(3,876元/126日)×91日=2,799元】。(三)工作損失7萬2,800元:原告係經營玻璃工程之個人工作室,並以系爭A車載運貨物,故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受損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共91日止,均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故請求以110年每月勞工基本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7萬2,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91日=7萬2,800元】,以上共計22萬6,749元(計算式:15萬1,150元+2,799元+7萬2,800元=22萬6,7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過高,因系爭A車係於00年0月間出廠,其車輛殘餘價值僅介於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而網路出售價格亦僅為3萬6,800元。又牌照稅為車輛持有人所必須負擔之經常性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另系爭A車並非營業性用車,故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則原告應有其他替代方案從事原本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致禍肇事,且與系爭A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15萬1,15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預估修復費用15萬1,150元,且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修復費用為零件9萬9,350元、工資2萬6,800元、烤漆2萬2,500元及拖吊費2,500元,而系爭A車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廢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至110年2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0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935元(計算式:9萬9,350元×1/10=9,93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1,735元(計算式:零件9,935元+工資2萬6,800元+烤漆2萬2,500元+拖吊費2,500元=6萬1,7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7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之殘餘價值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而網路售價亦僅為3萬6,800元,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查參諸本院於113年1月17日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以:「請就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型式:中華、SG2.4VS7A、出廠年份:89年8月、排氣量:2,350CC之自用小貨車(即系爭A車),於110年2月5日11時05分許與被告駕駛之AQX-8891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訴外人謝政哲駕駛之2302-A6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請鑑價系爭A車於000年0月間事發前之車輛現值為多少?」(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汽車同業公會於113年1月30日函覆本院以:「…二、有關車號00-0000出廠已逾21年,已超出本會查證之中古車年限,…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市場價格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系爭A車尚無法以此確定其車輛殘餘價值。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前述,是系爭A車既曾經潤特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潤特公司)估價,認系爭A車得以15萬1,150元修復,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該回復原狀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自不以系爭A車業經報廢而否定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潤特公司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A車回復原狀,自難認系爭A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牌照稅2,799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在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126日之牌照稅為3,876元,而原告於系爭A車在110年2月5日經系爭事故撞損後,至110年5月6日(即系爭A車報廢日)止,共9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期間之牌照稅損失2,799元【計算式:(3,876元/126日)×91日=2,799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牌照稅為車輛所有人本應負擔之費用等語。查使用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納,故系爭A車雖因系爭事故致受損而無法使用,然並不因此即可移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牌照稅2,799元,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7萬2,800元:
   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玻璃工程之個人工作室,平日係以系爭A車載運貨物,故因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即系爭A車報廢日)止,共91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故請求以110年每月勞工基本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7萬2,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91日=7萬2,800元】,並提出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車並非營業用車,且原告得以其他方式從事原本之工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查系爭A車為客、貨兩用之自用小貨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有開立個人工作室並以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開立個人工作室之收益,核與單純使用系爭A車營業之收益亦非相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萬2,800元,自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735元。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1,73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1,73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