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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盧恩傑 

被      告  兆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榕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亦有案件說明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49、11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需要裝潢,兩造自民國109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商談約定全部工程款為470,000元,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15日,但被告無計畫工序性,故意拖延完工日期,延遲至110年3月,尚未完成一半工程,且故意不提供合約,經多次提醒無果後,故更換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方於110年5月15日完工,故自109年12月16日計至110年5月15日共計延誤151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延誤費354,850元(計算式:每日延誤費2,350元【工程款總價470,000元×每日千分之五】×遲誤天數151天=354,850元),大樓清潔費30,200元(計算式:每日200元×151天=30,200元),外宿租屋費用100,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X5個月=100,000元),總計為485,050元,本件僅請求150,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們沒有約定完工期限。因為被告原告沒有請設計師,要怎麼做都是原告說的,且有時候原告所講的,我的工班師傅也聽不懂,所以工期就會被拉長。我否認有遲延,因為原告沒有溝通好。且我們也沒有約定過千分之五的延誤費,至於清潔費部分,該大樓是有收清潔費,但費用多少,我不清楚,至於原告說外租費用2萬元,我也沒有去求證,我爭執這個金額,且不是我造成的。如果原告要跟我爭執遲延費的話,原告之前在尾款的時候就要跟我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因被告無計畫工序性,故意拖延完工日期,延遲至110年3月,尚未完成一半工程,且故意不提供合約,經多次提醒無果後,故更換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而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以被告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條文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15日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之編號1手機對話截圖)。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表示:「時間希望在2個月內!12月中!」等文字,然被告並未以任何文字或貼圖回應,且被告亦已否認如前,是以原告上開所謂完工期限,顯然僅係原告單方之期待,並非兩造所共同約定同意之完工期限,實屬灼然,是以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具體完工期限之約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云云,惟被告辯稱係因被告原告沒有請設計師,要怎麼做都是原告說的,且有時候原告所講的,我的工班師傅也聽不懂,所以工期就會被拉長,係因為原告沒有溝通好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109年9月25日)(原告)老闆!請問你會有木工和泥作可以介紹!?」、「(109年9月25日)(盧榕吉)有」、「(109年9月25日)(原告)好!細節明天討論!謝謝」、「(109年9月26日)(盧榕吉)水電這兩天可大概報價給你,其它要等你大致規劃好後再去現場一次」、「(日期不明)(原告)老闆~泥作部分就是二樓-地板全磁磚(含廁所),牆壁打粗底_一樓-玄關、廁所(地板牆面)全磁磚,其餘牆壁地板打粗底」、「(日期不明)(原告)這樣給你是不是比較清楚」、「(109年11月5日)(原告)2.不用壁面粉光_3,6是否重複都防水,一防水墩,5只剩浴室,餐廳不用_7.玄關地磚應不到2坪」、「(109年11月26日)(原告)後續的工程是否可以先討論一下」、「(109年12月1日)(原告)老闆,廁所淋浴排水孔是要跟你說還是跟泥作」、「(109年12月1日)(原告)可否做這種」、「(109年12月11日)(原告)老闆,你幫我問,5萬內,這2種可做那種?」、「(109年12月16日)(原告)老闆,你找得到這種馬桶嗎?」、「(日期不明)(原告)然後我的櫃子是否也要跟鐵工討論一下了」、「(日期不明)(原告)應該會有4-5個地方要做鐵櫃或層架」、「(日期不明)(原告)老闆~投影機你那有廠商嗎?」、「(日期不明)(原告)老闆!幫我傳給廚具!但要麻煩他可否給我個大概的設計圖」、「(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木工還需要一個地方!樓上廁所的梳妝台!不過這不急!可以後面再用」「(110年1月12日)(原告)老闆~要拜託啦~」、「(110年1月12日)(盧榕吉)要怎樣做要跟工班講好確認我才推得動」、「(110年1月12日)(原告)都講了~」、「(110年1月12日)(盧榕吉)好晚上再連絡他門」、「(110年1月12日)(原告)鐵工部分有跟他說後面還有鞋櫃跟廚房吊架要用(這還沒量尺寸畫圖)前面還做了樓梯!看可否總共一個漂亮價格!」、「(日期不明)(原告)木工說要找系統櫃的」、「(日期不明)(原告)你有介紹的?還是我自己看?」、「(110年2月22日)(盧榕吉)你直接跟他議價施工...」、「(110年2月22日)(盧榕吉)他報價跟我說一下我請木工李老闆跟他殺一下...」、「(110年3月10日)(原告)老闆!這管線可否先幫我處理一下」、「(110年3月10日)(盧榕吉)這是瓦斯管我找時間去看一下」、「(110年3月11日)(原告)老闆!這星期能否幫我把管子拆掉」、「(110年3月11日)(盧榕吉)瓦斯管移位更改要找瓦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61、63、65、67、75、77、79、81頁),可知原告確實並未請設計師,且常係由原告簡要傳述意思,各項目或材料多有邊做邊提出意見之情形,是以各項工程作業間常須與被告及其所代找工班反覆溝通。從而,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施工並非僅單純水電作業施工,且尚受原告所請另代找介紹木工、泥作、鐵工等工班,因無設計師所設計之圖說可整合參照,且尚須與原告往來溝通確認,凡此,所花費時間本來即與已有設計圖可單純按圖施作工程有別。是以本件工作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已屬可慮,而揆諸上開施工過程之時間花費,亦難認確實有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遑論上開施工過程尚須考量往來溝通反覆確認之時間,亦無從認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逾期未能完成,尚非無疑,原告就此實未能具體舉證足為證明,故洵難遽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50,000元,故訴訟費用中1,55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法亦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