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被 告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承攬施作被告建案水電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41萬元未支付,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開立號碼AG0000000號、面額4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造執照、計價期別表、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