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余品瑩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雅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紅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燕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分別在新北市南港區及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公司相關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已於112年2月9日即變更為臺北市南港區之上址,是被告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於原告同月14日遞狀時(並於同月22日繳納裁判費)均已非在本院之轄區範圍。至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9日變更前原先設址,嗣後並已退證,有本院之送達回證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原告起訴時自陳兩造既無書面締約,當無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可能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考量兩造之所在及本件事實內容係與被告公司營業相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