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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原名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四萬二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五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五都大飯店)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RICOH 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十個月(期),每期租金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六十個月(期),每期計張費用為實印實收(即印多少收多少)。
 ㈡嗣訴外人五都大飯店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租約移轉予被告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三十九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另自第三十九期起未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約定,被告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已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鳳如(原名陳素蘭)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十二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熟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第六條「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自第三十九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支付計張費用,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之租金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計算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取回影印機日,計算式:5,985×6=35,910)外,另應給付相當於第四十五期至第六十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5,985×16=95,760),合計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計算式:35,910+95,760=131,6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自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計張費用共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取回影印機日,第三十九期費用原為九百四十五元,被告已付款六十二元,計算式:883+864+4,236+14,071+4,720=24,774),另應連帶給付就終止前十二期(即第三十二期至第四十三期)平均計張基本六倍金額之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違約金{計算式:〔(931+203+996+515+1,133+4,948+902+945+864+4,236+14,071+4,720)÷12〕×6=17,232},即合計四萬二千零六元之計張費用與違約金(計算式:24,774+17,232=42,0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一百一十年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移轉協議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二月至六月發票影本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移轉協議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二月至六月發票影本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十個月(期)」、「每期租金:承租人應按期繳交之租金為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十二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期欠租共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計算式:5,985×6=35,910),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部分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一百一十年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本院認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十六期違約金,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額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的六十九分之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合理,故總金額應為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985×30/69×16≒4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之計張費用(計算式:883+864+4,236+14,071+4,720=24,774)及違約金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式:〔(931+203+996+515+1,133+4,948+902+945+864+4,236+14,071+4,720)÷12〕×6=17,232},總計四萬二千零六元(計算式:24,774+17,232=42,006),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違約金數額應屬適當;㈣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之欠租及違約金為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35,910+41,635=77,54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為四萬二千零六元(計算式:24,774+17,232=42,006),另均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年息百分之八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四萬二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