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 ○○路0段00號0樓B室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