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
原 告 劉月雲
林麗華
游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送達代收人 張皓誠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月雲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華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仁宏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貳仟萬元、壹仟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劉月雲、林麗華、游仁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月雲、林麗華、游仁宏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159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劉月雲、林麗華、游仁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月雲、林麗華、游仁宏主張其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1590萬元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劉月雲、林麗華、游仁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萬元、2000萬元、159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劉月雲、林麗華、游仁宏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萬元、2000萬元、1590萬元,及自
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劉月雲部分) 100,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林麗華部分) 188,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游仁宏部分) 151,920元
合 計 439,92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