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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原      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洲 

訴訟代理人  曾瓊右 
            李佳軒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2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但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12年1月31日
166,536元
PB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