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
原 告 魏俊國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捷如律師
被 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被 告 陳宇盛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