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灣星駁環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Gerard Fraine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婉維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芸鳳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障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芸鳳、謝秀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即已消滅,則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被告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范城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董事會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被告及其董事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被告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如有,應提出相關會議記錄、報備資料等書面資料過院;如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范芸鳳、謝秀珠代表公司;而如范芸鳳、謝秀珠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尚有他人,亦應於文到5日內為陳報,並提出相關事證過院,如未為陳報,即視同無意見,本院將依現有卷內事證,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范芸鳳、謝秀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等語發函被告及其董事,上開函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及其董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回覆,此有收狀查詢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命范芸鳳、謝秀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