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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71號
原      告  陳奎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徐湘雲
            丁郁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本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女(年籍姓名均詳卷),惟因被告乙○○與甲○○發生本件婚外情之外遇行為(原告係於109年6月24日發現),終致原告婚姻產生破裂,並進而導致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乙○○因工作緣故,隻身在臺北工作,並獨自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原告則與A女同住於臺中,雙方分隔兩地,多是利用假日時刻相會、共享天倫。詎料,於109年6月23日晚間,被告乙○○突然失聯,人在臺中之原告因無法聯繫上被告乙○○,擔心被告乙○○發生意外,便於同年6月24日凌晨攜同A女北上至被告乙○○前揭系爭套房查看。後發現被告乙○○人就在系爭套房,雖無安全疑慮,惟其神情有異。原告直覺有問題,懷疑被告乙○○有外遇,而在原告不斷追問下,被告乙○○當下便告知原告自行查探手機內容。原告查看後,發現被告2人自109年3月起,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有曖昧並帶有性暗示等親密對話,例如:被告乙○○傳訊息予被告甲○○提到:「哥哥我想去個地方…去你心裡」、「想我了嗎?」、「我想要你」、「我好想要~~愛愛…」、「我比較喜歡含你的」、「讓你射嘴巴,不要種我草莓」、「胸部都被你鬍子磨受傷」、「為什麼你今天體力這麼好,兩次!」;而被告甲○○亦回應:「想死你」、「…我也是超想要你呀…」、「我都不讓你含阿…怕有味道…」、「我要直接強姦你」、「讓你懷孕」、「我都起秋了」、「愛你呦」、「因為我們昨晚有做愛呀」、「我愛你呀。所以用愛在做」、「不然怎麼射這麼多」、「我很久沒讓你吹了。因為我怕你累」、「我要肛你」等曖昧與性暗示字句。被告2人除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前開親密對話外,原告亦在被告乙○○手機裡發現被告2人就像一般情侶一樣,互載有定位追蹤APP軟體(zenly冰棒)。原告因為發現上開情形,在進一步質問下,被告乙○○當場坦承自己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交往,並親口向原告承認被告2人已經多次出遊,且已發生過多次性行為。被告乙○○當下承諾自己不會再與被告甲○○聯絡,並信誓旦旦表示會回歸家庭。然被告乙○○回歸家庭的承諾,並未實現,原告在該日之後,仍舊發現被告2人繼續聯絡,甚至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竟又在前述被告乙○○之系爭套房衣櫃內,發現有1層抽屜中都是被告甲○○之男性衣服,被告2人儼然已呈現半同居的狀態。被告乙○○向原告坦承這些衣服都是屬於被告甲○○所有,也坦承自己仍持續與被告甲○○聯繫、見面。惟斯時被告乙○○已改為一副無所謂的樣子,不再理會原告,也不願再維繫婚姻。原告實為無奈,只能成全被告2人,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0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發現被告2人婚外情行為後,曾向被告乙○○租屋處之房東調閱該租屋處之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並經房東同意下,取得如附表1所示監視器畫面。由以上多日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實過從甚密,被告甲○○不僅多次伴隨被告乙○○回到其租屋處、為被告乙○○肩背及手提乙○○之女性包包、牽著被告乙○○之手、多次觸摸乙○○之臀部,甚至待在被告乙○○租屋處往往就有數小時之久。甚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甲○○可自行開啟乙○○租屋處門鎖,其似持有被告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被告2人在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單獨近距離活動,不僅牽手、撫臀,還多次進出被告乙○○住處,2人已經達情侶戀人或夫妻的親密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經驗法則,多會認為2人所為舉動已經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超越一般友誼的交往行為,而無法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容忍的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使他人產生被告2人為配偶或情侶關係之認知,已悖於善良風俗,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的行為,甚為明確。
㈢原告從未刁難被告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論是平日、過年、乃至於連假、特殊節日期間,只要被告乙○○表示其有空閒時間,原告都相當樂意使A女前往與被告乙○○見面或過節,從未有任何刁難行為。又被告乙○○本人並無護理師執照、無醫療背景,依法無法擔任護士乙職,故被告乙○○絕非自稱之小護士。實際上,被乙○○係擔任「靚世紀醫美診所忠孝總院」之店長職位,其年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每月薪資、獎金收入可觀,近半年甚至平均月收入高達逾10萬元,遠遠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數額,顯見其經濟能力,相當寬裕。又被告甲○○獨資商號「鑫豪汽車美容」,雖目前顯示非營業中,但其未申請歇業,故依法仍屬被告甲○○之資產。有關被告甲○○投資之「丁丁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既已自認投資總額為24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股份總計24萬股,亦可列計於被告甲○○之財產中。被告甲○○雖抗辯前開股金乃係向家人借貸而來,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被告2人有如附表2所示之交往、親密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破壞原告之配偶權,顯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稱被告2人有侵害其婚姻存續中配偶權之事,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謂指訴有據。原告稱於109年6月24日在被告乙○○系爭套房追問外遇之事,係由被告乙○○主動告知原告,任由原告查看其手機內容,始發現被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對話截圖,且被告2人僅是乘客及司機關係,被告甲○○從事車輛接送之交通租賃服務,被告乙○○因與朋友一同出遊,向被告甲○○公司訂購搭乘服務,所以才認識被告甲○○,此在社會一般通念係屬正常,並無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範圍。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期間,因原告條件不若被告乙○○,夫妻又因工作相隔臺中、臺北2地,是以原告常有無理猜疑之舉。原告稱被告乙○○當場坦承自己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交往,並親口承認多次出遊及多次性行為。然被告乙○○否認有向原告「自認婚外情」之事,原告需就此舉證。而被告乙○○亦無自行向原告坦承該男性衣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在被告乙○○之宿舍、該衣物如何認定係為被告甲○○所有,皆未見原告再為舉證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因2人所生A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扶養,被告乙○○亦皆有按期給付扶養費,但似因疫情影響,最近原告收入銳減,開始刁難被告乙○○會面探視A女,意圖要求被告乙○○增加每月扶養費。被告乙○○僅為醫美診所內1個受雇小護士,僅是工薪階級,每月收入有限,而且診所營收也受疫情影響,連帶影響被告乙○○之薪資,所以被告乙○○無力因應原告索要扶養費之要求,豈料原告竟在離婚後藉故生事,無端向被告2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致生被告困擾。
㈢房東未經被告乙○○許可,逕自向原告提供被告乙○○進出宿舍之資料,顯然侵犯個人隱私,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41條之疑慮,附表1所示之照片取得來源難謂合法正當,不得作為裁判基礎。蓋房東於樓梯間等「特定」行走區域裝設監視器,裝設目的係為房客之人身安全,並非為了第三人訴訟資料所用,被告乙○○也是在此前提下,方同意房東蒐集個人進出宿舍之資料。被告乙○○並未同意房東將個人進出宿舍之資料提供給第三人,不知何故,原告竟能自房東取得監視器畫面作為訴訟資料,顯然房東處理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已逾越當初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應屬違法提供資料給原告,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所獲得之個人資料,嚴重侵犯被告2人之隱私權,不得援用為判決依據。且原告所舉附表1監視畫面,亦僅係被告2人上下樓梯行走及進入宿舍房間之畫面,原告所稱牽手及觸摸臀部等語,實是原告自己所為之誇張解讀。況且「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朋友間之交往界線」之客觀標準不明,無法明確判斷是否已違犯交往界線,而原告已經與被告乙○○離婚,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2人間確實未發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亦請原告舉證,而非以被告2人在樓梯間行走的畫面,直接推論2人發生性行為。縱使被告甲○○誤觸乙○○之身體部位,也僅是侵害被告乙○○之人格或名譽權,無從直接推論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由附表1所示之照片,被告2人間並無過度親暱之舉動,被告甲○○於被告乙○○之住處,亦未停留過久之時間,原告看圖說故事,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之前提,在於被告對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該等行為已經達到不誠實足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於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之侵害程度,故而,對被告對原告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須具不法性、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被告乙○○尚未於與原告離婚前,即已交往而發展男女間感情之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2所示之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朋友間之交往界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由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照片(即原證3)顯示,被告2人進出被告乙○○之系爭套房,其時間多落於晚上10點後,甚至有於凌晨0時、1時許才進出,其等一同進出系爭套房之時間,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僅為朋友關係之社交時間相異,較之一般日常拜訪、探視時間更晚、甚至深夜時分。被告雖抗辯其等間為乘客及司機關係,則一般而言,僅係情誼上接送、搭載時,乘客下車後,多僅自行道別、離去、返家,少有被告甲○○尚將被告乙○○特意護送至住處門口,甚送至住處公寓內之套房情形,兩人為異性,一般而言,大多更會有社交性質之避免誤會作為,則被告2人間是否真僅其所辯之單純乘客及司機關係,而無男女感情存在,已屬有疑。
⒉況且,依附表1編號5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於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一同前往系爭套房而走樓梯上樓時,被告乙○○行走於樓梯內側靠扶手處,被告甲○○則緊隨行走於樓梯外側靠牆處、且位於被告乙○○左後方,被告乙○○並以左手向左後方牽住被告甲○○之左手,一同往樓上行走至系爭套房前(見本院卷第37頁),此顯為有感情或戀愛關係之情侶行為;及依附表1編號8上方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於109年6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一同前往系爭套房而走樓梯上樓時,被告甲○○亦行走於被告乙○○之正後方,且其左手明顯放置於被告乙○○之左臀部之上事實,更徵原告主張其2人間存有男女情愫,較堪可信;又依編號8下方之照片,被告2人行走至系爭套房房門口前時,被告甲○○之左手環摟於被告乙○○之後背(見本院卷第43頁),亦與一般情侶間之動作行為相近;則綜合上開各情,被告2人間之往來行止外觀狀態確實親暱,衡情,其2人所為互動,顯與一般友人或單純乘客及司機間之關係不同,其2人間之舉止,較似於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之情侶間親暱互動,是被告抗辯2人間僅為乘客及司機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抗辯附表1所示之照片取得來源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難謂合法正當云云。然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為房東及租客或往來客人得進出之公寓樓梯間,其架設位置係屬公共空間外,並非具有隱密性之處所,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且其主要之攝錄範圍,為系爭套房之門前空間及通往系爭套房之樓梯間,並不包括系爭套房門內部之私人空間,該監視器係拍攝公寓公共區域,所攝影片亦僅單純被告2人上下樓梯行走及進入宿舍房間行為之畫面,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故被告抗辯附表1所示之照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或原告取得來源難謂合法正當,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云云,原告既稱由公寓所有權人之房東同意提供等節,尚稱合理,被告於此抗辯,亦難憑採。
⒋徵以,由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上列印,確實有被告乙○○被質疑外遇,卻回答:那已經停留在去年3至6月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此與一般人若遭無謂質疑,多會反駁之情事不同,更徵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當時被告2人間前述互動行為,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界線,並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上之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審酌兩造現已離婚,各自生活,將來互動機會較低,原告所受之內心傷害應可因時、空遠離而逐漸消弭,然原告發覺上情,其身心亦受到之痛苦程度、被告2人婚外情之行為態樣並非嚴重,再斟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列之實際收入來源,被告甲○○擔任公司董事、持有相當之股份,有卷存商業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按、被告乙○○亦有診所發予之薪資獎金等情事,亦有該任職診所之回函可證,其等實際資力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仍認過高,而以18萬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重簡卷第39、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被告連帶負擔36%

附表1:監視器畫面
編號
監視器
畫面時間
狀態及說明
證據
(原證3)
1
109年5月22日晚間23時54分許
被告2人共同進入被告乙○○租屋處,被告甲○○並肩背及手提乙○○之女性包包。
編號(1)
2
109年5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
(承前)待了1個多小時後,被告甲○○才步出被告乙○○之租屋處。
編號(2)
3
109年6月13日晚間19時許
被告甲○○前往乙○○之租屋處,且自畫面影像,其自己開門入內,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編號(3)
4
109年6月13日晚間21時23分許
(承前)待了2個多小時後,被告2人才共同步出被告乙○○租屋處門口,且由被告甲○○負責鎖門,疑似甲○○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編號(4)
5
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肩背及手提乙○○之女性包包,並有短暫牽著被告乙○○之手。
另被告2人共同進入被告乙○○租屋處時,是由被告甲○○開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編號(5)
6
109年6月19日晚間22時31分許
被告2人共同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
編號(6)
7
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承前)被告甲○○在乙○○租屋處待到隔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被告2人才共同步出被告乙○○租屋處,且是由被告甲○○負責鎖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編號(7)
8
109年6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有多次撫摸乙○○之臀部。
另被告2人共同進入被告乙○○租屋處之時,由被告甲○○開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編號(8)
9
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
(承前) 被告甲○○在乙○○租屋處待了11個小時,被告2人才共同步出被告乙○○租屋處,且是由被告甲○○負責鎖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另畫面中可見,被告甲○○肩背乙○○之女性紅色包包。
編號(9)

附表2: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時間及態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證 據
1
109年3月起迄至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
通訊軟體line
被告2人自109年3月間開始透過line互相傳送曖昧及帶有性暗示等親密對話
①被告乙○○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坦承。
②原證4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
2
不知名時間
通訊軟體zenly
被告2人互相載有定位追蹤軟體(軟體名稱zenly冰棒),如同男女朋友一般互相追蹤彼此行蹤。
被告乙○○於109年6月24日親口向原告坦承。
3
110年10月1日之前於不知名時間
被告乙○○租屋處(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套房)
①被告乙○○租屋處之衣櫃內有一層抽屜都是男性衣服,非原告所有。
②經原告詢問被告乙○○,其表示那些男性衣服均屬被告甲○○所有,並表示2人仍持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
原證2照片。最後一張照片有拍攝到被告乙○○之相貌,足證原證2照片確實在被告乙○○在場之下所拍攝。
4
109年5月22日晚間23時54分許~同年5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
①被告2人共同進入乙○○租屋處,被告甲○○並肩背及手提乙○○之女性包包。
②被告甲○○在上開套房內待了一個多小時後,才步出被告乙○○之租屋處。
原證3錄影畫面檔案,以及編號(1)、 編號(2)等畫面擷圖。
5
109年6月13日晚間19時許~同年6月13日晚間21時23分許
①被告甲○○獨自前往乙○○之租屋處,且自畫面影像,其自己開門入內,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②被告甲○○在上開套房內待了二個多小時後,才見被告2人共同步出乙○○租屋處,且是由被告甲○○負責鎖門,疑似甲○○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原證3錄影畫面檔案,以及編號(3)、編號(4) 等畫面擷圖。

6
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
①被告甲○○肩背及手提乙○○之女性包包,並牽著被告乙○○之手。
②被告2人共同進入乙○○租屋處時,且是由被告甲○○開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原證3錄影畫面檔案,以及編號(5)之畫面擷圖。

7
109年6月19日晚間22時31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①於109年6月19日深夜時分,被告2人共同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
②被告甲○○在乙○○租屋處待到翌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被告2人才共同步出被告乙○○租屋處,且是由被告甲○○負責鎖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原證3錄影畫面檔案,以及編號(6)、編號(7)等畫面擷圖。

8
109年6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①被告甲○○多次撫摸乙○○之臀部。
②另被告2人於當日凌晨時分共同進入被告乙○○租屋處之時,由被告甲○○開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③被告甲○○在上開住址待了11個小時後,被告2人才共同步出被告乙○○租屋處,且是由被告甲○○負責鎖門,甲○○疑似持有乙○○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④被告甲○○肩背乙○○之女性紅色包包。
原證3錄影畫面檔案,以及編號(7)、編號(8) 等畫面擷圖。